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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74號

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盧亨龍

原告
臺南市關廟區農會
代表人
吳榮哲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被告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柯長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另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原告係本於被代位人梁芳香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梁芳香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請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原告主張供擔保之物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該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53,400元(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設定抵押權之最高擔保債權額為1,500,000元,系爭土地之價額低於擔保之債權額,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3,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幣值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土地 面積 權利範圍 11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 價額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02 平方公尺  1分之1  1,700元/平方公尺 853,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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