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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77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永佳

原告
春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富年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汪令璿律師
被告
邱冠錫

温志堃

陳歆平

賀照慈

楊子朋

何秋鑫

林亦筑

夏子喬

王淑英

張李雲蓮

黃聖明

盧美秀

林川彰

胡素員

邱志浩

徐慶忠

江晏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56,524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792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1,438元及其法定利息。核第1項聲明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為835,086元(原告主張被告圍牆占用系爭土地24.41772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4,2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2項聲明係請求返還溢領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金額為1,921,438元。上開2項聲明係基於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且非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56,524元(835,086元+1,921,43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79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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