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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9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許嘉容

原告
陳國輝
被告
許瑞泰

許曾真珠

戴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戴秀娥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0號房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同區段71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騰空交付予原告。㈡被告許瑞泰、許曾真珠應將前項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經核上開2項訴之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即均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有原告與被告戴秀娥間針對系爭房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5,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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