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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14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伍逸康

原告
胡翠瑜
被告
諶科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客觀訴之預備合併訴訟,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半數移轉移轉登記於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地號、應有部分比例,均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一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總面積、層次面積、附屬建物面積,亦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動產相同,有如附表一編號1、2、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且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4年12月18日之交易價格為7,900,000元,亦有列印自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資料1份附卷足據,認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半數,其交易價格應為3,950,000元,是本件客觀訴之預備合併訴訟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950,000元;又因本件客觀訴之預備合併訴訟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80,000元,低於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即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準此,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7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不  動  產  1 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千二百四十八  2 臺南市新市區南三舍段22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街00號4樓之9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  
附表二:
編號       不  動  產  1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千二百四十八  2 臺南市新市區南三舍段19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街00號2樓之2建物,應有部分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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