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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0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林勳煜

原告
蔡建章
原告
蔡建陽
原告
蔡鴻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告
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耿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即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撤回本院86年度南院鵬執實字第5824號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各3分之1),及對原告蔡建章、蔡建陽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蔡建章權利範圍:3分之1、原告蔡建陽權利範圍:6分之1,上開2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將上開查封登記予以塗銷。而本院核發之86年度南院鵬執實字第5824號債權憑證,依調取卷存資料所示,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判決(即板橋地院85年度訴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本件被告依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7萬7,507元,及自民國85年10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5萬5,8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又原告聲明第2項所得受之利益,乃其因塗銷系爭土地查封登記後所得自由處分該土地之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2萬27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上開原告聲明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為排除被告依系爭判決對原告所主張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5萬5,8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1 本金 237萬7,507元 237萬7,507元 2 利息 自民國85年10月1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1月12日(參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47萬8,325元 合計:585萬5,832元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地段、地號 公告現值 (新臺幣/㎡) 土地面積 (㎡) 查封限制範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90元 2,564 原告各1/3 176萬9,16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300元 758.25 原告蔡建章:1/3 125萬1,113元     原告蔡建陽:1/6  合計:302萬2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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