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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5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陳永佳

原告
李紀堯
原告
黃浡珅
被告
翁淑華

黃紫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78,367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44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等,始不併算其價額,係鑑於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參照),故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倘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附帶請求起訴後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該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5,200元(依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核計,補字卷第89-92頁);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115年5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17日之金額43,167元(35,000+35,000×7/30=43,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屬起訴前所生之附帶請求,均應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8,367元(435,200元+43,1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當事人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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