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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73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陳永佳

原告
愛爾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貞華
被告
研醫明診所
法定代理人
楊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屬於財產上之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第2項請求被告應在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處分,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應徵裁判費4,500元。從而,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6,000元(1,500元+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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