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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799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張玉萱

原告
亮麗專業洗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瀚文
被告
鄭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823,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1,00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動產(機器設備)返還予原告;因原告已陳明如上開機器設備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823,000元,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823,000元。原告備位聲明則主張倘上開機器設備業經被告無權處分,原告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23,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823,000元(請求起訴後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間具有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82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0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庭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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