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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9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楊亞臻

原告
王萱慧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被告
徐學文

陳姿伶 指定送達:臺南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建物為五層樓透天住宅,僅有一樓之出入口,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故原告主張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調字卷第61-65頁),堪信為真。兩造於115年3月3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上開期日筆錄在卷足憑(調字卷第133頁),兩造確有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5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核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商四⑴」商業區,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北臨公園南路,系爭建物為五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出入口位於一樓等情,有上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系爭建物照片、街景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調字卷第61-65頁、本院卷第23-30、109-111頁),堪認為真。

⒉如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均受原物分配,各自分得系爭不動產之一部,則均須利用系爭不動產位於一樓唯一之出入口進出,須在系爭不動產內劃出在分割後供兩造共同使用之房間、區域、門廳或走道空間等,且就該房間、區域、門廳或走道尚須維持一定之法律關係(或者維持共有,或者分歸一人單獨所有而約定供其他分得人利用,或其他方式),方能各自使用、收益分得部分,此舉非但減少系爭建物所得使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及增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使用上之不便,減損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故無從將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僅得將原物分配於單一共有人,或採行變價分割。兩造均表示無意願分得系爭不動產並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本院卷第125頁),原告主張採行變價分割,被告均表明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卷第125頁),基此,本件原物分配確顯有困難,而宜採變價分割。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採變價分割方式,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並維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經濟價值,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應屬允當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利益、不動產經濟效益,有助於提高不動產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案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地號/建號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0.44平方公尺) 原告王萱慧:3分之1 被告徐學文:3分之1 被告陳姿伶:3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  
附表二: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王萱慧 3分之1 被告徐學文 3分之1 被告陳姿伶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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