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54號
- 原告
- 王淑英
- 被告
- 施冠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74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1,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2,1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經本院通知後,具狀表明不願意出庭參與本件言詞辯論程序(見訴字卷第43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初某日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得知可從事收款等工作後,即進而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美金」之人(下稱「美金」)進行聯繫;詎被告雖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應為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且將因其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聽從「美金」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面交車手」之收款工作。被告即與「美金」、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6日11時許起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原告名下有行動電話門號遭投訴教唆民眾購買投資型產品,可透過內部緊急報案系統報警釐清責任云云,再陸續假冒為臺北市刑警大隊警員「蔡鎮群」、檢察官「鐘和憲」、隊長「盧俊宏」等人,謊稱原告帳戶遭凍結,且涉嫌洗錢案遭通緝,須交付現金資產作為法院公證處之調查款項云云(尚無證據足證施冠諺知悉前揭冒用公務員名義部分之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4年4月22日16時40分許,臺南市北區文賢二街附近之元昌公園面交款項。被告則依「美金」之指派,先至臺灣高鐵臺南站內之置物櫃拿取牛皮紙袋(內裝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乙張)後,並於上開時、點將該牛皮紙袋交付予原告,並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621,000元。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指揮,將款項放置於臺灣高鐵臺南站內之置物櫃內,以此方式隱匿金錢流向,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經原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21,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3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62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則原告主張,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5年4月16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以勝訴部分10分之1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