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98號
- 原告
- 陳慧格
- 被告
- 葉柏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附民字第7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葉柏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分別為「Leo」、「家興」及「幣鑫」者自民國114年7月中旬起,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邀約原告參與,致原告陷於錯誤,復由暱稱「李秉丞(誠)」者指示被告於114年9月19日13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九乘九文具店附近,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71萬元款項,被告再將取得之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㈡又被告上開詐欺等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詐欺所騙取之金額71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33號刑事偵審卷宗審核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71萬元之損害,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71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