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3號
- 原告
- 林怡樺
- 訴訟代理人
- 邱循真律師
- 被告
- 簡世統
- 訴訟代理人
- 呂郁斌律師
葉豈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4993號債權憑證附表所示14紙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49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49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執受讓自訴外人林揚壹之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2340號債權憑證【以下簡稱系爭105年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鈞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26號民事裁定(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4993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原告於第三人人才庫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復經鈞院換發114年度司執字第164993號債權憑證(以下簡稱系爭114年債權憑證)。惟原告並不認識林揚壹及被告,與林揚壹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系爭114年債權憑證附表所示14紙本票(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故原告毋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上責任;又林揚壹前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234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而於民國105年6月22日核發系爭105年債權憑證,然被告遲至114年11月24日始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時效,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不存在。又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既不存在,被告即不得執系爭114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即尚未收取之薪資)亦應予撤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本票係原告與訴外人郭育均、林致宏、林秋諭(以下簡稱4位發票人)於103年11月16日共同簽發,分別於103年11月17日至104年12月17日陸續到期,而林揚壹於105年間即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獲鈞院於105年3月18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林揚壹隨即於105年5月3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執行無效果而獲鈞院於105年6月22日核發系爭105年債權憑證,則林揚壹在系爭本票到期日後3年內,即105年間即向4位發票人主張票據上權利,自不生時效消滅之情形;又4位發票人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均未提出抗告,亦未主張票據係偽造、變造而另提起確認之訴,甚至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向鈞院聲請閱卷後亦未否認債權而提起任何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顯係「承認」系爭本票債權,故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系爭本票債權因原告承認,並無時效消滅之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因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受讓自訴外人林揚壹之系爭105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原告於第三人人才庫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復經本院換發系爭114年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05年債權憑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2340號、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執行法院就將來陸續發生之繼續性給付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意旨參照】。次按就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以下簡稱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法院固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收取命令),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移轉命令);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支付轉給命令),或將扣押之金錢債權拍賣或變賣,以價金清償債權。惟若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該部分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原告以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主張拒絕履行,並據以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114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尚未執行終結部分(即尚未收取之薪資)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林揚壹前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234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6月22日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業如前述,揆 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請求權雖自105年6月23日重行起算3年之請求權時效,然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108年6月23日亦已完成。
⒉被告雖以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曾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原告當時係承認系爭本票債權,據以抗辯系爭本票的請求權一同未罹於3年時效云云。惟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後,曾有任何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行為,則原告前揭閱卷行為,尚難即認係承認系爭本票債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⒊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被告抗辯其於114年11月24日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234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本票尚未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云云,並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林揚壹前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234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6月22日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被告遲至114年11月24日始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已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等語,為可採信。
⒌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主張拒絕履行,並據以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114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核屬有據。又因被告經系爭執行程序已受償部分執行程序已由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該部分執行程序即告終結,自不得再予撤銷,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尚未執行終結部分(即尚未收取之薪資),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⒈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4993號債權憑證(即系爭114年債權憑證)附表所示14紙本票(即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系爭114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⒊系爭執行事件之尚未執行終結部分(即尚未收取之薪資)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6,42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4993號債權憑證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01 103年11月16日 150,000元 103年11月17日 103年11月17日 TH410727 02 103年11月16日 150,000元 103年12月17日 103年12月17日 TH410728 03 103年11月16日 150,000元 104年1月17日 104年1月17日 TH410729 04 103年11月16日 150,000元 104年2月17日 104年2月17日 TH410730 05 103年11月16日 150,000元 104年3月17日 104年3月17日 TH410731 06 103年11月16日 150,000元 原記載103年4月17日(雖經改寫,但改寫處未簽名,不生改寫效力),早於發票日,視為未記載 104年4月17日 TH410732 07 103年11月16日 150,000元 104年5月17日 104年5月17日 TH410733 08 103年11月16日 150,000元 104年6月17日 104年6月17日 TH410734 09 103年11月16日 150,000元 104年7月17日 104年7月17日 TH410735 10 103年11月16日 150,000元 104年8月17日 104年8月17日 TH410736 11 103年11月16日 150,000元 104年9月17日 104年9月17日 TH410737 12 103年11月16日 150,000元 104年10月17日 104年10月17日 TH410738 13 103年11月16日 150,000元 104年11月17日 104年11月17日 TH410739 14 103年11月16日 177,569元 104年12月17日 104年12月17日 TH4107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