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88號
- 原告
- 許雅嵐
- 輔佐人
- 邱玉香
- 被告
- 黎杏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5年5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2.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5年5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1.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7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872-4地號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以地號稱之)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依本院囑託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5月11日測量結果更正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208頁)。經核原告更正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係依據本院囑託測量結果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分割前872地號土地原為兩造及其他人共有,被告於民國109年間,未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逕自在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且未申請建照執照,係屬違建。嗣被告於111年間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營簡字第332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67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後原告分得系爭土地,且已於114年4月14日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5年5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2.09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11.78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系爭鐵皮屋為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之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8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建物編號B鐵皮屋,分割前872地號土地被告應有部分面積有186.51平方公尺,被告於109年間在應有部分面積範圍內搭蓋系爭鐵皮屋,並申請稅籍登記及電錶,系爭鐵皮屋及坐落基地同屬被告所有,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未審酌土地及其上建物同屬被告所有、共有人占有使用狀況等因素,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雖以新臺幣(下同)205,825元補償被告,但被告不接受,迄未領取補償金,今原告為個人利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而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不能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惟非不得為交易之標的,由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為分割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11年度營簡字第332號判決、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67號判決分割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以金錢補償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確定在案,原告分得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C-1位置即系爭土地;被告分得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G、F位置,且受有金錢補償205,825元,被告不服提起再審,經本院於114年7月4日以114年度再易字第1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營簡字第332號判決書、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7號判決書、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5號裁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51、63-82頁);原告於114年4月14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18頁);又系爭鐵皮屋之北側鐵皮尚未完工(建物外觀照片1至4,即系爭鐵皮屋),據原告稱為被告所搭建,內有雜物(照片5至8),無門牌,系爭鐵皮屋南側與鄰房(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間有一巷道(照片9、10)等情,業據本院於115年5月11日會同原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現場略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1-17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於109年間在分割前之872地號土地上搭蓋系爭鐵皮屋等語(本院卷第86、209頁);而系爭鐵皮屋占用872-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42.09平方公尺,占用872-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11.78平方公尺等情,亦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在案,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5年6月3日所測字第1150003801號函檢送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183頁)。是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占用872-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42.09平方公尺,及占用872-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11.78平方公尺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否認有無權占有,並以前揭情詞為辯,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系爭鐵皮屋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先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鐵皮屋未經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但經臺南市政府財稅局新營分局辦理稅籍登記,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曾通知系爭鐵皮屋未經審查許可發給執照,應予停工補辦手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稅務分局109年11月20日南市財營字第1092519210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6月17日通知為證(本院卷第91、93頁)。惟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管理權責,而該稅籍登記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並無必然關係,且申請水、電使用與是否有權占有土地,係屬二事,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鐵皮屋,有何合法正當權源,無從僅憑系爭鐵皮屋有房屋稅籍、申請電錶,率予認定系爭鐵皮屋已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⒊再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且因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務,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而與地上物另成立租賃關係,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被告與分割前872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或默示分管之約定,該分管或默示分管約定亦因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即應認為終止,判決土地分割確定後,系爭鐵皮屋仍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⒋復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人就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乃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部分,尚非存在於某特定位置,是共有人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依98年7月23日施行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取得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後,始可為之,非得逕以其應有部分計算所得之面積,自行劃定特定範圍占有使用,被告抗辯系爭鐵皮屋未超過分割前8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云云,當非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872-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42.09平方公尺,872-4地號編號B、面積11.78平方公尺,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依上開規定,被告應予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2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