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0 分鐘讀完 全文 10,21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68號

返還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洪碧雀

原告
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忠道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被告
雲量數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忠
訴訟代理人
洪紹倫律師

洪紹穎律師

蔡睿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4日簽立客製系統製作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被告為原告完成總務模組、調配模組、業務模組、督導模組、會計模組、機料模組、修理廠模組等電腦系統。依系爭合約書第3、6條約定,全部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未稅),工作内容分為6期,第1期為簽約金,簽約時給付80萬元;第2期為總務模組、調配模組、業務模組、督導模組,完工期限9個月,完成時給付80萬元;第3期原為會計模組、機料模組,111年2月21日雙方簽立備忘錄,改為機料模組、修理廠模組,完工期限4個月,完成時給付60萬元;第4期原為修理廠模組,備忘錄改為會計模組、收銀股模組,完工期限2個月,完成時給付40萬元;第5期為資料維護及移轉包含系統全部上線測試,完工期限2個月,完成時給付30萬元;第6期為結案,費用10萬元。而被告之模組工作,係先製作模組SA文件供原告簽回確認,原告簽回後,被告即可開始撰寫模組程式,並起算工作時間。

㈡系爭客製系統履約狀況如下:

⒈第1期為簽約金,原告簽約後即日匯款含稅84萬元予被告。

⒉第2期工作,原定9個月期限完工,被告於109年9月9日原告最後一單位人員簽回SA文件後,110年10月21日始完成第2期4個模組之工作,歷經13個月又12天完成工作,逾期4個月又12天。原告為期客製系統能早日完成,仍匯款第2期報酬含稅84萬元予被告,並暫未追究其遲延責任。

⒊第3期工作,原定4個月應完成工作,原告於111年10月3日回簽機料模組SA文件後,於112年8月18日始完成程式撰寫,此時修理廠模組則尚未著手進行,第3期工作此時又已逾期6個月又15天而尚未完成。嗣修理廠模組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完成程式撰寫(兩模組均尚未完成驗收)。

⒋因被告系爭工程開發期程過長,原定第3期工作需於4個月内完成,被告卻耗時2年時間始完成程式撰寫,致第3期工程開發期間,原告公司機料課作業内容變動,原定機料模組系統已不符原告之需求,經雙方重新討論修正項目,並合意由被告重新製作機料模組修正版SA文件,原告回簽後再繼續完成系統工程,被告並表示修正後之版本增加很多判斷功能導致需要來回確認SA架構及修正之工程如何進行,需要一點時間,預計於114年4月10日完成文件製作。

⒌未料,被告不僅未依約於114年4月10日完成機料模組修正版SA文件之製作,並逕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第3期報酬60萬元(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38號,下稱前案),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定系爭客製系統第3期工作内容,已因雙方合意變更為依原告回簽後之修正版SA文件内容,而被告未能證明業已完成第3期工作,不能請求報酬,判決駁回被告之起訴;被告上訴後又撤回上訴。前案訴訟進行中,被告明確拒絕繼續完成系爭客製系統之製作,因其所有客製系統專案人員均已離職,其不願也無法繼續客製系統之工作,並主張終止契約,原告乃於前案訴訟中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終止合約。

㈢系爭客製系統第2期、第3期工作,被告均未能於合約指定各期期限完成,業如上所述,且遲延純係被告未能控制好工作時程所致;而被告遲延且未完成工作,又明白表示拒絕且事實上亦無法繼續為原告製作完成系爭客製系統,致原告花費鉅資,系爭客製系統卻未完成、無法使用,原告應得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終止合約,並依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原告已付價金之2倍,原告已付之價金含稅為168萬元,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應為336萬元。

㈣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退還已付價金2倍,其中價金1倍部分應屬違約金性質,因合約並未明定其為懲罰性違約金,應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系爭客製系統之完成,除可增益原告業務進行之效率外,原由各部門專人維護之工作,亦可精減為由一人藉由系統專責維護,減少人力成本支出。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完成期限之約定,原訂109年4月16日起各期分別需於9個月(2期)、4個月(3期)、2個月(4期)、2個月(5期)完成,亦即合約原預定17個月後於110年9月16日完成客製系統上線,然實際上拖延至原告114年5月25日於前案、終止系爭合約時,總共延宕3年又8個月,仍未完成。則原告喪失系爭客製系統如期完成可增益工作效能之利益暫且不計,僅延宕3年又8個月期間,原告原可減少至少一個行政人員之人力薪資損失,以110年基本薪資計算即達1,056,000元【24,000×(3×12+8)】。原告以已付價金168萬元之金額請求違約金,應尚屬相當。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不得以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全部合約: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2項雖規定「遲延」得終止合約並退還2倍價金,然該條款之目的應在於工程發生重大違約導致合約目的無法達成時之救濟。本件第2期工程早已實質完工並已進行第3期工程,原告亦獲得該階段之利益。若容許原告在數年後(第2期工程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已完成),再以細微之遲延為由而主張終止全部契約,並要求退還已支付價金之2倍,顯不符合兩造訂約當時之真意,亦有違誠信原則之嫌。

㈡縱認原告得以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全部合約, 然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應退還已給付之價金2倍,共336萬元: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有遲延第2期及第3期之工程完成期限,應返還第1期及第2期已給付工程款之2倍云云,惟:

⑴第3期工程款部分:第3期工程被告本已完成,然因原告仍主張第3期工程未予完成而不給付第3期之工程款予被告,被告雖認為原告主張不合理,但為節省司法資源,亦對於所爭執第3期工程款是否應支付之民事判決撤回上訴,而不再請求第3期工程款。

⑵第1期及第2期之工程款部分:我國民法關於承攬報酬之給付方式,並未強制規定必須實做實算或按施工之比例核算給付,且工程實務上,約定承攬報酬分期給付,亦屬常見。本件原告與被告既基於其等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而於系爭合約書約定工程款分期給付,則原告與被告對於其等所約定之承攬報酬給付方式,自應受其約束。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關於承攬報酬之給付方式,係約定工作内容分為6期,工程款亦係依約定分6期給付,當被告完成第1期工作(簽約完成),原告即須給付80萬元。當被告完成第2期工作(總務模組、調配模組、業務模組、督導模組),原告即應給付80萬元。當被告完成第3期工作(機料模組、修理廠模組),原告即應給付60萬元,其餘以此類推。換言之,系爭合約書並非約定被告必須完成全部工程項目始可請求給付工程款,而是約定當被告完成特定期別之工作時,即得請領該期之款項。而原告於表示終止系爭合約書前,被告至少已完成第1期至第2期之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領取第1期至第2期之工程款,即屬有據。原告嗣雖主張以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全部合約,惟該終止行為僅使系爭合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並不會使系爭合約溯及於訂約時失效。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前,既已完成第1期至第2期之工作,則其領取第1期至第2期之工程款,乃依據系爭合約書所享有之權利,原告給付第1期至第2期之工程款,亦屬其依約應負擔之義務,故被告受領該第1期至第2期之工程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亦無退還原告已付價金2倍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⒉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其於受領第2期之工作時,有何保留之聲明,參諸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所得對被告主張之遲延責任,即因受領該工作而推定為拋棄,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被告亦否認可歸責),不負責任。況原告既已受領被告第2期之工作成果並完成驗收後支付報酬,期間未曾對給付期限提出任何異議或主張遲延違約,應視為原告已承認被告該期之給付完全符合契約本旨,自不得爯主張被告對於第2期工程部分有何違約事由。

㈢原告主張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之禁止」:被告於第2期完工後,原告不僅未主張遲延責任,更指示被告繼續進行第3期工程。此舉已使被告產生「原告已接受給付現狀且不予追究」之正當信賴,認為原告已拋棄第2期之遲延請求權。現因第3期工程兩造發生給付爭執,致使兩造均分別終止系爭合約。然原告竟溯及既往,針對已給付之第2期工程主張嚴苛之懲罰性條款(退還2倍價金),行使系爭合約書第8條之終止權與赔償請求權,顯然屬於權利之濫用,應認其權利已失效。

㈣原告已有取得「定作人受領勞務之利益」:

⒈系統分析與需求規格書(SA/SD):縱程式碼未完工,前期訪談、業務流程梳理、規格文件是任何後續廠商接手之基礎,具有獨立價值。

⒉資料庫架構:已建置之資料結構(Schema)亦具備參考價值。

⒊模組化設計:現代軟體開發多採模組化,第2期及第3期已完成「總務模組、調配模組、業務模組、督導模組、機料模組、修理廠模組」,後續廠商絕對可以沿用。簡言之,每個模組即係一個部門,均可獨立作業,因此每個模組均係依部門訪談/依部門回簽/依部門驗收,其他廠商不僅不需重新訪談,甚至可以直接使用被告所開發之程式碼。

⒋產業慣例:資訊業界常有接手維護或接續開發之案例,並非技術上不可能。縱後續由不同廠商接手,仍可基於被告既有之規格文件接續開發,斷無「完全無效用」之理。

⑴於客製化ERP開發實務中,「系統分析(SA)」與「系統設計(SD)」文件乃整場開發案之大腦與靈魂。被告已完成並經原告簽回確認第2期、第3期之成果,包含詳細之業務流程梳理、資料庫邏輯架構(Schema)及介面定義。縱原告後續找尋其他廠商,該等文件亦可直接作為後續開發之藍圖,大幅節省新廠商重複訪談與架構設計之時間與金錢成本。

⑵系統是工程師依據雙方回簽之系統分析及需求規劃書(SA/SD),使用程式碼開發完成。第2期/第3期系統前端之使用介面及後端開發之程式碼均已依SA/SD完成,亦安裝至原告公司之主機,使用開發之工具亦均有提供給原告。

㈤被告已完成之部分對原告並非毫具有實質利益,原告請求被 告退還已給付之價金,並無理由:

⒈被告已完成並經原告簽回確認第2期、第3期之成果,且原告既已受領第2期之勞務成果(事實上第3期之機料模組、修理廠模組亦已完成),依其性質已屬「勞務之給付」,具有不可回復性。原告不可一方面保留被告開發之初步成果,一方面復要求返還全額價金(甚而主張2倍之違金)。

⒉再依兩造往來郵件顯示,被告於112年及113年已陸續完成機料模組與修理廠模組之程式撰寫。雖後因原告内部組織變動(機料課需求變更)致雙方合意修正SA文件,然此屬「需求變更」而非「開發延遲」。雖被告放棄第3期報酬以換取爭議平息(故被告對於前案撤回上訴),然此舉並非被告承認第2期及第3期工作成果毫無經濟價值可言。

⒊又系爭合約書中既約定「分期驗收、分期付款」,則足徵每一期付款本身即代表對該階段「成果效用」之確認,亦代表承攬報酬係隨被告給付之進度而支付。

㈥此外,原告應就其主張無「接續開發可能性」部分,負舉證責任:現代軟體工程講求模組化與開放標準。被告所採開發工具及語言均為市場主流,原告只需將被告交付之技術文件移交第3人,即可進行後續開發。若原告主張後續無人可以接手,自應對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若因原告所找尋之後續廠商技術能力不足而導致無法銜接,不應歸責於被告。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108年10月4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由被告為原告完成總務模組、調配模組、業務模組、督導模組、會計模組、機料模組、修理廠模組等電腦系統,且依系爭合約書第3、6條約定,全部費用為300萬元(未稅),工作内容分為6期,第1期為簽約金,簽約時給付80萬元;第2期為總務模組、調配模組、業務模組、督導模組,完工期限9個月,完成時給付80萬元;第3期原為會計模組、機料模組,111年2月21日雙方簽立備忘錄,改為機料模組、修理廠模組,完工期限4個月,完成時給付60萬元;第4期原為修理廠模組,備忘錄改為會計模組、收銀股模組,完工期限2個月,完成時給付40萬元;第5期為資料維護及移轉包含系統全部上線測試,完工期限2個月,完成時給付30萬元;第6期為結案,費用10萬元,且原告已依約給付第1期簽約金84萬元(含稅),嗣第2期工作,被告逾期完成,然原告仍給付84萬元(含稅)予被告,且第3期工作被告逾期未完成前即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報酬60萬元,惟遭本院判決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案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而被告雖仍爭執第3期工程已完成,且其就遲延給付乙節並無可歸責之原因云云,惟第3期工程尚未完成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於本件訴訟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另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民事判決參照),然被告就非可歸責予己之事由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終止合約,為有理由:

⒈查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未依本合約指定各期期限完成系統開發(含驗收完成),且可歸責於乙方,甲方可不經催告終止全部合約,且乙方不得主張未完成之殘值要求賠償,並應退還甲方(即原告)已付之價金2倍,甲方並有權另請他人接續完成未完成之工作。未完成品定義:依本合約第3條㈠規定,任一期未完成付款則屬未完成品。」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憑,而系爭合約之第3期工作,因可歸責予被告,而未能於約定各期期限完成,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終止合約,並請求被告退還原告已付價金之2倍。

⒉被告雖抗辯其已完成之部分對原告並非毫無實質利益,原告已有取得「定作人受領勞務之利益」,原告請求退還已給付之價金,顯然屬於權利之濫用,且原告主張後續無人可以接手,自應對其主張負舉證責任云云。惟依前開約定,若可歸責予被告之因素致逾期完成各期工作,原告終止契止後,被告不得主張就未完成之殘值要求賠償,並應退還原告已付之價金2倍,則兩造於訂約時顯已考慮系爭承攬標的之特性,而明文約定於被告逾期後,被告應無條件給付已付價金2倍,則原告依約請求,尚難謂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另被告認該未完成品對原告有實質利益而不得請求給付價金2倍,因與前開明文之約定不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⒊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民事裁判為據,爭執原告不得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前開裁判要旨為「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及第504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定作人得於期前解除契約,亦得因逾期完成而請求減少報酬,其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者,定作人亦得解除契約。但定作人行使此種權利,必須於受領工作時聲明保留,如不為保留,則定作人所得主張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即因受領而推定其為拋棄其權利,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必負責任。」而系爭第3期工作因可歸責予被告之事由而逾期,已如前述,是縱系爭第2期工作原告於受領時未聲明保留致被告不需負遲延責任,然第3期工作尚未交付,自無原告受領工作時有無保留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㈢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是否有酌減之情事: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已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給付被告168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自為168萬元,另系爭合約書第3條完成期限之約定,原訂109年4月16日起各期分別需於9個月(2期)、4個月(3期)、2個月(4期)、2個月(5期)完成,亦即合約原預定17個月後於110年9月16日完成客製系統上線,然實際上拖延至原告於前案(114年8月25日)終止系爭合約時,總共延宕3年又11個月仍未完成,是原告主張其喪失系爭客製系統如期完成可增益工作效能之利益共168萬元,尚堪憑採;況前開約定既經兩造合意,則被告應本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之精神,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而被告既未具體舉證證明系爭違約金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告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云云,尚難憑採。

⒊是以,依前開說明,被告並未舉證系爭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自當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36萬元,自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