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43號
- 原告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 訴訟代理人
- 洪敏智
- 訴訟代理人
- 陳倩如
- 訴訟代理人
- 陳瑋杰
- 被告
- 蔡順章
蔡海松
追加被告 楊蔡寶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3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蔡順張、蔡海松,聲明第一項為:被告蔡順章、蔡海松就被繼承人蔡順成(下稱蔡順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蔡海松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追加被告楊蔡寶鑾,並變更聲明第一項如後述(本院卷第189頁),是核其前開所為,核其所為係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該訴訟標的對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順章、楊蔡寶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蔡順章(下稱蔡順章)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49,949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嗣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蔡順章之財產無果,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6706號債權憑證、102年度司執字第32805號債權憑證、100年度司執字第42269號債權憑證。又蔡順章之兄蔡順成於113年9月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等3人均為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惟蔡順章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遺產後為原告所追索,乃與其他繼承人合意,由被告蔡海松(下稱蔡海松)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被告等人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蔡順章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蔡海松,自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4年2月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蔡海松應將系爭遺產,於114年2月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
(一)蔡海松抗辯:對於蔡順章積欠原告債務及金額不爭執,然被繼承人蔡順成均由蔡海松照顧生活起居,支付日常生活、醫療就診、看護等一切費用,且被告之母親蔡黃好於107年間即無法自理,其看護費用亦由蔡海松支付。另蔡順成過世後之喪葬費用均由蔡海松支出。蔡海松代為履行蔡順章對於兄弟及父母扶養義務,故蔡海松對於蔡順章自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是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蔡海松,為有償行為。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蔡順章、楊蔡寶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蔡順章對其負有債務,蔡順章之兄弟蔡順成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蔡順章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以分割繼承方式由蔡海松取得系爭遺產全部所有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6706號債權憑證、102年度司執字第32805號債權憑證、100年度司執字第42269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187頁),為到場之蔡海松所不爭執,而蔡順章、楊蔡寶鑾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縱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行為包含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身分行為,則被告間就系爭財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間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判斷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方得依法撤銷。
(三)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係無償行為云云,惟被告辯稱蔡順章因長年積欠債務,無力扶養母親蔡黃好及兄弟蔡順成之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上開扶養費用均由蔡海松負擔,上開分割遺產協議係基於蔡順章用以清償對彩海松就未扶養母親及兄長之不當得利,故屬有償行為等語。本院衡諸一般常情,分配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為遺產分割協議。經查,蔡順章於95年間及積欠銀行債務無力清償,且其於113年度,均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有蔡順章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46頁),自可認蔡順章理無自足能力,更遑論有何扶養被繼承人蔡順成之能力。又被告抗辯蔡順成生前醫療及看護費用及死亡後之喪葬費,均由蔡海松支出負擔,蔡順章全然未支出等語。被告上開辯詞,業據其提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新化區農會存款存簿內頁等件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19-327頁,紅色螢光筆所示),觀諸上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蔡海松每月均提領金額30,000元至60,000元不等,與其所辯以現金支出每月看護費用30,000元,提領時間間距及金額均相符。又蔡順章自95年起即長期積欠銀行現金及信用卡債,無資力再支付對於父母扶養費等情亦屬合理,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上開抗辯,堪信為真實。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被繼承人意願、履行扶養照護義務等多項權利義務之協議結果,尚難逕認屬無償行為。又扶養父母為法定義務,蔡順章、蔡海松及楊蔡寶鑾應對父母負扶養義務,而蔡海松為蔡順章代為支出父母茂扶養費、醫療及喪葬費後,自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蔡順章返還之,是以蔡海松等人於遺產分割協議時考量上情,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蔡海松所有,作為抵償上開不當得利扶養義務,自屬有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蔡順章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請求予以撤銷,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蔡順成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2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2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2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2 6 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0 7 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