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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楊佳祥

原告
沈淑雯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被告
沈淑芬
被告
沈恆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沈秀英、沈岳林之遺產,依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沈秀英於民國113年5月9日死亡,被繼承人沈秀英之配偶即沈岳林以及兩造均為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然未及辦理繼承及分割遺產,被繼承人沈岳林旋即於113年12月17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因被繼承人沈岳林繼承被繼承人沈秀英應繼分4分之1部分再轉由兩造繼承,故被繼承人沈秀英、沈岳林所遺遺產,均以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分配。被繼承人沈秀英、沈岳林遺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已辦畢繼承登記,另有存款、黃金、首飾、應收租金等動產,均已繳納遺產稅。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公平計,爰請求依照家事起訴狀及家事準備㈠狀所示之分割分案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二、被告沈淑芬、沈恆安答辯略以:系爭遺產中不動產部分,被繼承人沈秀英所有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為公寓式住宅,被繼承人沈岳林所有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亦為透天式住宅,其坐落之土地及建物,如依原告所主張以應繼分比例每人各3分之1平均分配,將無法細部分割。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因房屋之性質、經濟效用,而無法切割開來,且被告沈淑芬遠嫁臺北,無意願南下分配不動產,而被告沈恆安居住臺南願分配不動產,基上事由,被告沈淑芬、沈恆安主張臺南市東區德光街房地,分由被告沈恆安取得,另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房地,則分由原告沈淑雯取得,其間價格差異,提請估價師作鑑定,三方再作金錢找補。蓋因臺南市東區德光街的房子屬長條形只有一邊臨路,倘再細分3人均很難蓋屋。被告沈淑芬、沈淑雯出嫁後,即由被告沈恆安與兩老居住該老舊房宅,所有生活日常事務,均以該屋為中心,將之分給長子即被告沈恆安以竟家業,而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房屋,則分由居住臺南的原告沈淑雯取得,由伊接續管理、收益,洵屬恰當。另被繼承人之動產部分,依官方核定價額,由三方平均分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沈秀英、沈岳林分別於113年5月9日、113年12月17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沈秀英、沈岳林所留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遺產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被告沈淑芬、沈恆安雖主張遺產中關於不動產遺產之分割方式,就臺南市東區德光街房地遺產分由被告沈恆安取得,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房地遺產則分由原告取得,後三方再作金錢找補等語,然審酌原告既無單獨取得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房地之意願,是該分割方式尚難認屬妥適,故本院考量本件遺產之性質,認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就不動產依兩造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他遺產則依兩造應繼分分配予兩造,該分割方法對兩造較屬公平適當,為此,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關於分割遺產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結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沈秀英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

附表二:被繼承人沈岳林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6,319.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0000分之265 由兩造依附表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里○○○街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2分之1  3 臺南市○○區○○里○○○街000號建物地下層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90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存款新臺幣259,529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存款新臺幣7,966元及孳息  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存款新臺幣1,500元及孳息  7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存款新臺幣3,241,000元及孳息  8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存款新臺幣3,376,306元及孳息  9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存款新臺幣3,241,000元及孳息  10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存款新臺幣3,241,000元及孳息  1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存款新臺幣3,241,000元及孳息  1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存款新臺幣3,241,000元及孳息  1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存款新臺幣4,494,284元及孳息  1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存款新臺幣1,691,739元及孳息  15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存款新臺幣221,057元及孳息  16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存款新臺幣110,810元及孳息  1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東門郵局存款新臺幣18,700元及孳息  18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東分行存款新臺幣75,941元及孳息  1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行存款新臺幣3,371元及孳息  20 應收利息-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新臺幣39,977元及衍生之權利  21 應收租金-帷鴻國際發展有限公司債權新臺幣40,000元及衍生之權利  2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保管箱-黃金、飾品、退押租金 (除退押租金外,其餘黃金、飾品等物若3人無法達成原物分配之共識,即先行變價後再就所得價金分配)  23 安達人壽天生贏家外幣變額萬能壽險-退已扣除每月保險成本新臺幣1,475元(含衍生之款項)及孳息  24 安聯人壽匯聚天王外幣變額萬能壽險-退還危險保險費新臺幣22,504元(含衍生之相關款項或孳息)  25 復漢出版社有限公司(出資額60萬元)
編號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563.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里○○街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存款新臺幣35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存款新臺幣350元及孳息  5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都分行存款新臺幣978元及孳息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存款新臺幣3,394元及孳息  7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存款新臺幣149元及孳息  8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存款新臺幣77元及孳息  9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存款新臺幣23元及孳息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東門郵局存款新臺幣1,663元及孳息  1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存款新臺幣1元及孳息  1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存款新臺幣101元及孳息  1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存款新臺幣1元及孳息  14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款新臺幣1,616元及孳息  15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存款新臺幣6,800,673元及孳息(原存款新臺幣9,839,363元,被告已申請繳納遺產稅新臺幣3,038,690元,並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准予受理而自該帳戶轉匯繳稅)  1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岳林溢繳款新臺幣49元及衍生之權利  17 亞東證券台南分公司國泰金股票73股及配股配息  18 復漢出版社有限公司(出資額750,000元)  19 亞東證券台南分公司東企股票8,643股及配股配息  20 亞東證券台南分公司桂宏股票1,587股及配股配息
附表三:各繼承人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沈淑雯 3分之1 被告沈淑芬 3分之1 被告沈恆安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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