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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21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永佳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魏佳瑋
相對人
龍權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長生
相對人
陳發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159萬元或等值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龍權交通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龍權交通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474萬5,19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龍權交通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474萬5,193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龍權交通有限公司負擔3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龍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龍權公司)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邀同相對人陳長生、陳發松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清償方式為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浮動計算,如未按時清償,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提前到期。詎龍權公司於115年4月3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迄今尚積欠本金474萬5,193元未償還,相對人陳長生、陳發松就此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聲請人親赴相對人龍權公司營業所查看,發現龍權公司已鐵門深鎖且未營業,聯繫負責人未果,如不即時聲請假扣押,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得以順利受償,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745,19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據其提出借據、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台灣票據交換所信用查覆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堪認聲請人就「請求」部分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龍權公司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且已停止營運,並提出台灣票據交換所信用查覆單、實際勘查照片為憑。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顯示,龍權公司於115年4月3日因存款不足(退票18張、金額共計1,185萬3,340元)遭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迄今尚未解除;且龍權公司大門緊閉、無營運跡象。足見龍權公司積欠許多債務且無營運收入,確可能瀕臨無資力狀態,自堪認聲請人就對龍權公司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惟聲請人上開釋明僅使法院對於龍權公司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雖非全無釋明,然釋明仍屬不足。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仍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⒉另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陳長生、陳發松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自難認聲請人已為釋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惟因其未釋明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對龍權公司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提出相當證據予以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此部分假扣押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相對人陳長生、陳發松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龍權公司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請求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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