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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21號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洪碧雀

聲請人
蔡明鴻
聲請人
吳泓憲
相對人
信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烱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會民國114年10月31日之勞資爭議合意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關於「資方(即相對人)應給付勞方蔡明鴻(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58,858元、勞方吳泓憲(即聲請人)673,964元」之仲裁判斷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仲裁,並經仲裁判斷在案,相對人應依合意仲裁判斷書之仲裁判斷內容,分別給付聲請人蔡明鴻新臺幣(下同)1,058,858元、聲請人吳泓憲673,964元,詎相對人並未依合意仲裁判斷書所載內容履行其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合意仲裁判斷書、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4年11月13日南市勞資字第1141545777號函文各1件為證,足認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會就相對人應分別給付1,058,858元、673,964元予聲請人蔡明鴻、吳泓憲業經仲裁判斷在案無誤。經核前開仲裁判斷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既未依仲裁判斷內容給付聲請人,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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