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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專調字第2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王參和

聲請人
明順電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耀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思綺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2份。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一、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二、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為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所明定。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賴思綺、賴思璇即好記工程行、蘇星燁、杜宜聰賠償損害,金額共計8,553,453元(計算式:3,762,129+426,612+4,364,712=8,553,453),依法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553,453元,應徵調解聲請費3,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3,0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三、又聲請人僅提出起訴狀繕本4份即聲請狀4份,未提出勞動調解委員二人之繕本,亦應補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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