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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7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蘇正賢

原告
沈盈宏
被告
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69,55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4年4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173元存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4)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禁止被告繼續散布不實言論妨礙原告就業。因原告為66年次,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是前開第1項至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計為4,423,440元【計算式:〔(69,551元+4,173元)×12月×5年〕=4,423,44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4項前段請求200,000元部分,合計為4,623,440元【計算式:4,423,440元+200,000元=4,623,440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671元,因第1項至第3項之聲明,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第1項至第3項聲明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331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5,554元,是原告上開聲明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117元(計算式:55,671元-35,554元=20,117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後段請求禁止被告繼續散布不實言論妨礙原告就業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24,617元【計算式:20,117元+4,500元=24,6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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