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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4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李姝蒓

原告
陳玉珮
被告
台景達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38,512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37元,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3,448元(積欠工資、特休未休之工資、年終及激勵獎金、資遣費等),及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69,04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8,512元【計算式:563,448元+利息6,020元+169,044元=738,512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20元,惟其為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故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273元【計算式:9,820元÷3=3,273元,元以下4捨5入】,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536元,應再補繳737元。茲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73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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