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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6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張玉萱

原告
王建源
被告
能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平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勞動部114年勞裁字第51號裁決事件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90日內為之。當事人就工會法第35條第2項所生民事爭議事件申請裁決,於裁決程序終結前,法院應依職權停止民事訴訟程序。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勞工若向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合法提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申請時,法院應依職權停止民事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企業工會理事長,因履行工會及監督職責與被告發生爭議,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遭被告以在會務假期間賭博、處理私事為由解雇,被告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之不當勞動行為,原告已於114年12月3日向勞動部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經勞動部以114年勞裁字第51號受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勞工團體立案登記證書、理事長當選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調查會議通知函等件為憑,並經本院向勞動部調取上開裁決事件申請資料核閱無訛。而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事件主張被告所為解僱行為屬工會法第35條所定之不當勞動行為,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補提勞工退休金,核屬工會法第35條第2項所生民事爭議事件,原告既已提出工會法第35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裁決申請並經主管機關受理調查在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本院即應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庭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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