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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1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參和

原告
郭穗君(原名郭美伶)
被告
許家雄

李明昌

吉米・幸・伊斯南冠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家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明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萬元、肆萬貳仟元、貳萬貳仟元為被告許家雄、李明昌、吉米‧幸‧伊斯南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許家雄、李明昌、吉米‧幸‧伊斯南冠如各以新臺幣參拾萬元、肆拾貳萬元、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⒈被告許家雄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李明昌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許家雄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被告許家雄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17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9日15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路易莎咖啡,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許家雄,被告許家雄則提供自行列印蓋有「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黃茂雄」偽造印文之存款憑證交予原告收執,嗣後將20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足生損害於東元公司及黃茂雄。原告另於113年12月23日11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許家雄,被告許家雄則提供自行列印蓋有東元公司、黃茂雄偽造印文之存款憑證交予原告收執,並將10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足生損害於東元公司及黃茂雄。㈡被告李明昌自113年12月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子怡」、「一寸山河」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被告李明昌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17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20日9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路易莎咖啡,交付現金42萬元予被告李明昌,被告李明昌則提供自行列印蓋有東元公司、黃茂雄偽造印文之存款憑證交予原告收執,並將42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足生損害於東元公司及黃茂雄。㈢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通訊軟體暱稱「砥礪前行」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17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3日12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交付現金22萬元予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則提供自行列印蓋有東元公司、黃茂雄偽造印文之存款憑證交予原告收執,並將22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足生損害於東元公司及黃茂雄。被告許家雄、李明昌、吉米.幸.伊斯南冠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分別受有30萬元、42萬元、2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許家雄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李明昌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5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1332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許家雄、李明昌、吉米.幸.伊斯南冠既分別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分別受有30萬元、42萬元、2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許家雄、李明昌、吉米.幸.伊斯南冠自應各自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對於被告許家雄、李明昌、吉米.幸.伊斯南冠就其各自應負擔之部分,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許家雄、李明昌、吉米.幸.伊斯南冠應各自賠償30萬元、42萬元、22萬元,洵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家雄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明昌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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