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字第40號
- 聲請人
-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家慶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㈠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本件應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㈡次按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同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用,包括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業經經濟部99年12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934201510號函廢止登記,唯一董事吳政雄已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死亡,相對人公司 章程未定清算人,相對人公司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5年5月13日南院發民字第1150046101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人士(如會計師、律師)為之,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公司負擔報酬,因相對人業經廢止登記,唯一董事吳政雄已於114年5月13日死亡,是以經本院核定適當之酬金後,即有依法命由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依上揭規定,法院亦得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茲併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相關報酬費用(如相對人無不動產,暫預納40,000元;如相對人有不動產,暫預納80,000元),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