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00號
- 原告
- 謝東翰
- 被告
- 龔致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亦有規定。
二、查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81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嗣經原告撤回上訴終結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㈠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7,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告暫免繳納之此筆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即813元、餘7,317元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㈡再核以原告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47,2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1,025元,經原告撤回上訴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訴訟費用,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上訴人即原告應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675元。從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計10,992元。
㈢爰裁定原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