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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5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被告
立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士豪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稚皓、李俐捷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柒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亦 有明文。末按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之,不得任令當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有償主義之原則。如於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後,仍未繳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補繳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原告起訴時之訴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稚皓工資及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406,202元及其利息,並提撥119,680元至原告林稚皓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俐捷工資及資遣費共182,662元及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共計708,544元(計算式:406,202元+119,680元+182,662元=708,5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嗣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稚皓工資及資遣費共411,936元及其利息,並提撥132,378元至原告林稚皓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俐捷工資及資遣費共184,245元及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共計728,559元(計算式:411,936元+132,378元+184,245元=728,5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又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裁判費3,143元,則本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6,547元(計算式:9,690元-3,143元=6,547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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