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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司字第2號

清算終結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9 日

聲請人
蔡孟儒

上列聲請人聲報光之里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光之里有限公司前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在案,嗣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31日清算完結,故依法檢附相關文件,聲報清算完結等語。

二、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 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 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 照)。而依公司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 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 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為慎重計,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查聲請人係於114年8月30日就任為光之里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於114年9月19日、20日、22日刊登新聞紙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是聲請人刊登新聞紙之末日加計3個月,其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間應至114年12月21日始行屆滿,現仍在債權人得申報債權之期間內。則聲請人於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間未屆滿前,即製作相關表冊,難認清算程序業已完結。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報清算終結,不應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並繼續進行清算事務。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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