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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扶養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 原告
    吳杰紘
  • 被告
    歐陽玉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0690號 債 權 人 吳杰紘 兼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債 務 人 歐陽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債務人對第三人台新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凱基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股利及相關衍生債權,並聲請執行債務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存款債權。其中執行存款部分債權人並未檢附相關釋明證據,難憑此即認定本院具有管轄權;惟執行薪資及股份股利部分,債權人有提出11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且已查得第三人所在地分別為新竹市東區、台北市大安區、台北市松山區、台北市中山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故本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已可特定。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由第三人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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