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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4194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05 日

債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周志仁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執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縱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倘聲請人未提出本票原本,應認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有欠缺,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債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1437號、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619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及9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執行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

二、經查,債權人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執字第260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度票字第759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對債務人周志仁強制執行。依前段說明,債權人應提出上開裁定所載本票原本,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始為合法。惟查,債權人聲請時並未提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以電子公文書命於文到5日內補正,並於同日送達債權人,有上開執行命令及電子公文製作上傳確認清單附卷可稽。然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前揭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陳敬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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