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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聲字第5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0 日

聲請人
王00
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監護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郭乃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王00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

㈠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47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又本件聲請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806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00負擔,嗣因關係人臺南市政府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並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指派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關於聲請監護宣告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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