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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6號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12 日

聲請人
兼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1
相對人
A02
法定代理人
郭0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所定保護未成年人之規定,不得以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上開規定,將形成具文,與民法保護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相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與相對人(即未成年)A02之父郭00,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移調字第381號調解成立,內容約定「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4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112年度重訴字第31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判決,認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49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郭00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實為被上訴人郭00所有,目前登記於上訴人、被上訴人郭00之未成年子女A02名下,上訴人、被上訴人郭00同意將民國114年6月4日上訴人與A02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移轉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郭00。」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之父郭00(下稱郭00)現擬將系爭房地自未成年人名下移轉登記予郭00,依法屬於利益衝突之法律行為,為此爰依法聲請選任蔡00為未成年人A02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登記於A02名下臺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事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提出戶籍謄本、調解筆錄、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等為證,惟據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未成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登記原因為「贈與」,依前揭法律規定,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不得處分。然依聲請人主張,乃係因聲請人與郭00間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而欲將未成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郭00,自形式上以觀,該處分行為顯不利益於未成年人甚明,是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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