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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8號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聲請人
A01
相對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之母,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之情形,為此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僅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0日內補正符合未成年人法定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相關資料,聲請人收受通知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審酌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是否有損害相對人權益之虞,或已足保障相對人之法定應繼份等事項,則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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