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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非訟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7號

拍賣留置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聲請人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文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郭黛華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黛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交付聲請人維修,嗣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8日完成維修,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經多次通知相對人領取車輛並支付維修費未果。聲請人乃於114年11月17日以永康六甲頂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領取車輛並支付維修費,然未獲相對人置理,聲請人再於114年12月11日以永康六甲頂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定期一個月催告相對人清償維修費500,000元及自114年9月8日起至114年12月9日止之停車保管費計46,500元,屆期如不清償將行使留置權,拍賣上開車輛取償,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留置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不能為第1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民法第936條定有明文。則前開催告通知為留置權實行之法定要件之一,債權人必須提出合法送達受通知人之釋明文件,始得聲請拍賣留置物受償,若依第3項規定聲請拍賣留置物時,須以其確不能通知債務人及留置物之所有人,且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後,經過6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始得不經通知債務人及留置物之所有人而逕行聲請拍賣留置物受償。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通知函及退件信封所示,聲請人雖於114年12月11日以「台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5」為送達地址,對於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上開存證信函由郭清文代為收受;然相對人於103年5月6日即已遷出上開地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並未依相對人之住所地為送達,即無從認定上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聲請人雖主張上開寄送地址為估價單及委託單上所載地址,車主已簽名於上,然上開估價單及委託單之地址均由聲請人所列印,並非相對人親自書寫,則上開地址是否確為相對人指定之送達處所不無疑問,聲請人復未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之代收人為相對人同居之家屬或其受僱人之證明文件,故本院難認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拍賣留置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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