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90號
- 聲請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代理人
- 陳雅婷
- 相對人
- 德華聯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獻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德華聯合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8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4年10月1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德華聯合有限公司邀同第三人謝獻桓、謝祥晃為連帶保證人,於114年10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00元,借貸期間自114年6月22日起至117年10月22日止,約定相對人應按月攤還本息,債務如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4年10月16日由相對人德華聯合有限公司、第三人謝獻桓、謝祥晃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70,000,000元,到期日為115年6月23日之本票1紙,詎相對人於115年6月發生違約,尚欠本金61,770,000元及利息,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貸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4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附表:115年度司拍字第290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北區 東豐段 59 87.00 全部 002 臺南市 北區 東豐段 59-1 29.00 全部 003 臺南市 北區 東豐段 61 236.00 全部 004 臺南市 北區 東豐段 61-1 17.00 全部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三 四 五 屋 合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頂 積 材料及 突 出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層 層 層 層 物 計 位 範圍 001 1451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5層、RC造、住宅、停車空間、辦公室 1 9 3 . 4 1 194.42 194.33 194.33 194.33 26.60 997.42 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