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517號
- 聲請人
- 全能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昌煒
- 相對人
- 國展音響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郭國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國展音響有限公司、郭國義、第三人許秀山、郭天順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准許執行。次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同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查第三人許秀山、郭天順係在附表本票背面簽名,顯非發票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逕對前述背書人許秀山、郭天順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本票,除票載金額外,另均請求自民國(下同)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然前揭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依前開規定,應以聲請人陳報之提示日即114年10月1日起計算利息。聲請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自非有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附表:115年度司票字第1517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9月25日 2,52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0月1日 TH142205 002 113年9月25日 3,36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0月1日 TH142207 003 113年9月25日 544,294元 未記載 114年10月1日 TH142209 004 113年9月25日 1,59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0月1日 TH142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