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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2269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聲請人
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諒豐
相對人
玥瑞餐飲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馬士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馬士倫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馬士倫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玥瑞餐飲有限公司、馬士倫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又相對人為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者,其簽發本票應由代表人代為之,其代表人除應載明公司名稱,並應載明為公司代理之意旨,再由公司之代表人簽名蓋章,始能完成公司之簽名。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調查事實時採形式審查,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如自票據外觀判斷,不能認定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即為相對人所簽發者,非訟法院自不能逕准聲請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末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4條規定,該第28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馬士倫就本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該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玥瑞餐飲有限公司亦為附表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聲請對該公司提出本件聲請。惟查,附表所示本票並未蓋有上開公司之印文,縱或相對人馬士倫同為上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馬士倫個人亦於該本票發票人欄位重複簽名,然自上開本票外觀、形式上觀之,尚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馬士倫係基於玥瑞餐飲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地位為該公司所簽發,自難認玥瑞餐飲有限公司為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一。衡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玥瑞餐飲有限公司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至於聲請人請求逾附表「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分段如下)」欄位所示之利息部分,查附表所示本票業已載明兩造有特別約定「一、本票據遲延償還,利息自到期日起算,按年率百分之六固定計付。另遲延償還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票面金額照上揭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六個月以上者照上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是依上開約定,聲請人依法得請求之利息以附表「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分段如下)」欄位所示為限(按:附表本票無記載到期日,故以聲請人主張之起息日民國115年6月30日、計息本金87,620元核算),堪可認定。是聲請人之利息請求逾上開約定利率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附表:115年度司票字第2269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分段如下)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5年3月10日 124,620元 87,620元 未載 115年06月24日 ①民國115年6月30日起至民國115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 ②民國115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5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6.6%計算。 ③民國11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2%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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