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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2442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聲請人
黃子騫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著有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固有明文。又拋棄繼承之行為,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當事人應於提出聲請時釋明有表示拋棄繼承之真意,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二、經查,聲請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黃章庭之繼承權,雖提出蓋用聲請人印文之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狀及與該狀印文相符之印鑑證明,惟前開印鑑證明所載之申請目的係「繼承」,顯與本件聲請意旨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函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或「不限目的」之印鑑證明,惟其於收受合法通知後,僅具狀撤回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故本院難認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狀所載拋棄繼承之表示係聲請人之真意,是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繼承人未合法拋棄繼承,應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則繼承人於法院准予備查前,如另為聲明撤回,即當無撤回可言,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從而,聲請人雖具狀表示撤回,其撤回亦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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