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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
強億木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臨時管理人 林瑞成律師
相對人
許梅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貳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77條之25第1項及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另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3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又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選任蔡宜君律師於前開訴訟事件為強億木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其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經本院114年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酌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由本件聲請人墊付之。而依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酬金收據、本院裁判費收據等件影本,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卷宗審查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為27,820元(詳「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7,820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 備 註 裁判費 7,820元 ㈠113年5月31日繳納7,710元。 ㈡114年9月5日繳納110元。  特別代理人之 律師酬金 20,000元 114年度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合計:27,8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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