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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2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聲請人
三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代理人
葉泰良
相對人
永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丁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五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0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57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12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另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813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惟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存字第573號提存書、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0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83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民國114年8月7日南院揚114司執速字第94968號執行命令、本院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81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12號假扣押執行卷(內含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02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114年度存字第573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813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4968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而核發收取命令執行完畢,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原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歸終結,可認訴訟業已終結。又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813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送達相對人,並於民國115年3月12日確定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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