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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4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聲請人
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恒豪
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代理人
游之虹律師
相對人
精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urachet Chaipatamanont(黃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二八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14年度全字第9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340,000元為擔保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28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與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達成協議,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全字第9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2882號提存書、聲請人與相對人書立之協議書、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且經相對人於民國115年6月23日向本院具狀同意本件返還上開擔保金之聲請及提出同意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全字第9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288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909號等卷宗核閱屬實,上開協議書雖誤載聲請返還擔保金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然依其內容所載之假扣押裁定案號、提存案號及假扣押執行案號均正確無誤,已足認相對人同意返還主旨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已另向本院具狀同意返還聲請人之聲請並提出同意書,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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