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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6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聲請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
相對人
阮馨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五年度存字第二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登錄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明有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6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存字第249號)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金,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6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存字第249號提存書影本各1件,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正本1件、印鑑證明正本1件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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