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25號
- 聲請人
- 謝秉勳
謝楊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擔保事件之提存人據此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鋪位等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前依本院111年度營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五項後段,提供新臺幣(下同)598,02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上開判決之鋪位業經本院114年度司行執助字第2號強制執行事件完成點交而執行完畢,且聲請人已到院清償債務,故本件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謝秉勳、謝楊梅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99號提存書、本院114年度司行執助字第2號執行命令、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6523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然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99號提存書之提存人僅有聲請人謝秉勳,聲請人謝楊梅並非提存人,故聲請人謝楊梅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於法未合;又聲請人上開主張相對人所為之強制執行事件,其中本院114年度司行執助字第2號強制執行事件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其執行名義並非本院111年度營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自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99號擔保提存事件無涉,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6523號強制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營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97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其對於聲請人之金錢債權部分聲請為「終局執行」,並非相對人依上開判決主文第5項前段「提供擔保而為假執行」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營訴字第9號民事卷宗(含歷審卷宗)、本院114年度司行執助字第2號強制執行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6523號強制執行卷查明,則上開聲請人主張之相對人假執行強制執行案號顯然有誤。又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謝秉勳所提供之擔保金,係預備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供作賠償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用,然相對人並未依本院111年度營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對於聲請人聲請假執行,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相對人民國115年7月9日南市經場二字第1151062086號函附卷可稽,則相對人既未對聲請人謝秉勳聲請假執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謝秉勳自得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前因免為假執行預供擔保所提存之擔保金,無由法院裁定返還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