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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聲請人
群發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陽
相對人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被告(即相對人)對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嗣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同時諭知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及本院職權調閱前述卷宗審查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1,776元(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係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61,776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支付命令聲請費      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裁判費(繳納日期:113年6月12日)    108,036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裁判費(繳納日期:113年9月16日)    53,240元 1.追加訴之聲明而補  繳。 2.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61,776元 聲請人共預納161,7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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