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60號
- 聲請人
- 陳杏
- 相對人
- 曾柏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31531號支付命令在案,因相對人異議,改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6號審理並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又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計算書、收據查核,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均係聲請人繳納。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098元,並依前揭規定加計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支付命令程序費 500元 109年12月4日審字第21334號收據;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2項規定督促程序費用,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裁判費 10,598元 110年3月8日審電字第622號收據 合 計 11,098元 聲請人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