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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5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1 日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理人
李建發
相對人
宏巍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〇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玖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7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面額計新臺幣玖佰肆拾萬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1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165號提存書等件影本與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165號、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76號等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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