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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9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謝佩容
相對人
文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瑞芬

王雅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有規定。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故聲請人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查聲請人為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前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69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提供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1380萬元為擔保,經本院113度存字第10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衡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此筆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有違誤。爰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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