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
- 異議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相對人
- 許旭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3046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0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1304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5年1月22日送達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於115年1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無從使用,保險給付所訂條件成就前,受益人亦僅有期待權,難認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解約將影響相對人生活甚鉅,況商業保險應係相對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能承買保單並繳納保費,顯見相對人經濟尚有餘力,且保險事故發生與否繫於不確定之事,應難認以其維持生活所需。又相對人表示需負擔父親之醫療、照護費用,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足可提供基本醫療保障,且相對人亦有手足可共同負擔父親之醫療、照護需求,相對人未舉證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另系爭保單被保險人亦非債務人父親,故應無法以系爭保單保障其父親之醫療照護需求。再者,依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相對人幾無財產,故對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為現下最有效確實之執行方式,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立法目的,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惟原裁定卻以扶養親屬及醫療費用所需為由,酌留最低生活費擴大計算22個月,使其逾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數額,以致無從執行,似有未妥,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續行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月17日訂定、同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4年9月10日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206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之保險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9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經三商美邦陳報狀之附件載明保險契約內容(險種名稱)為20年繳費健康保本保險,截至114年9月30日之預估解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2880元,保險種類為人壽保險。相對人於114年10月29日以伊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平時僅能做臨時工免強餬口,生活十分吃緊且為中低收入戶,又須扶養年邁生病父親及一名就學中之未成年兒子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相對人父親之年齡、身體狀況、醫療所需及未成年子女年齡、就學狀況,兩人名下均無財產及所得,均須仰賴相對人扶養,系爭保單預估之解約金係維持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為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審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0461號執行卷宗無訛。
㈡依照相對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相對人勞保投保資料,可知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及所得,復依相對人父親及未成年兒子之稅務查詢結果,可知其等名下亦均無財產及所得,需依靠相對人扶養。又相對人父親因病需要申請居家服務照顧服務員,提供身體照顧、日常生活及家務服務、居家喘息等照護服務,有相對人提出聖得居家長照契約及服務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父親有居家照顧服務之必要,此居家照顧服務乃係扣除政府補助之外,仍需由服務使用者自行負擔部分費用,並非完全免費,且簽約提供居家照顧服務時間,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116年2月28日止,約1年4個月,而相對人父親現有5名成年子女(包含相對人在內),其醫療費、居家照護服務等相關費用,得由5名成年子女均分。至於相對人未成年兒子部分,因相對人與其配偶離婚時約定該未成年兒子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相對人與其配偶應平均分擔該名未成年兒子之扶養費用,且該名未成年兒子尚需約1年10個月始達法定成年年齡18歲。相對人扶養父親、未成年兒子之金額分別約為5萬9584元(計算式:115年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即1萬8618元÷5×16個月=5萬9584元)、20萬4798元(計算式:115年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即1萬8618元÷2×22個月=20萬4798元),再加上相對人自身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5萬5854元(計算式:115年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即1萬8618元×3個月=5萬5854元),合計32萬236元(計算式:5萬9584元+20萬4798元+5萬5854元=32萬236元),而相對人向三商美邦投保之系爭保單,如經終止,其解約金為27萬2880元,已如前述,該解約金不足以支應相對人父親、未成年兒子之扶養費用及相對人生活所必需費用。據此,本院認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係維持相對人及其父親、未成年兒子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元) 1 二十年繳費健康保本保險 000000000000 A03 27萬2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