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婚字第21號
- 原告
- A01
- 被告
-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3年間結婚,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婚姻關係與被告行為概述:被告以虛構事實為手段,多次對原告施以精神虐待,並長期進行情緒施壓與行為控制,藉此取得原告財產,並意圖圖謀原告家產。此意圖可由錄音檔明確證實:被告在已取得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且明知原告已無資金之情況下,仍以恐嚇方式要求原告向外借款300萬元,實際上係施壓原告之母親,企圖進一步取得原告家產。其後,被告又口頭要求原告將名下房屋過戶予其所有,並於錄音中以「若轉移房子試試看會發生什麼事」等語進行恐嚇。此外,被告並虛構情節,聲稱取得身分證後,原告將名下房產一半過戶至其名下,足見其有系統性圖謀原告及其家族財產之意圖與行為模式。
(三)虛構事實與情緒施壓:
⒈被告多次無憑據指控原告與多名女性有婚外情,所謂「證據」僅為夢境、物品(避孕套)、同事言論等,並拒絕任何客觀查證。
⒉關於被告指控原告「未離婚即與其聯繫、剛離婚即結婚」之澄清:原告不否認雙方於離婚前已有聯繫,但於112年12月6日即在微信對話中明確告知被告,原告係於同年11月正式離婚。被告當時已明確知悉並接受,並在知情情況下選擇繼續交往。惟該段對話紀錄已遭被告自原告手機中刪除,致原告喪失直接證據,顯示被告有選擇性刪除對原告有利紀錄之行為模式。
⒊被告無視原告提供之通勒打卡紀錄,仍指控原告與任職公司「串通掩蓋」,並聲稱原告於上班時間前往旅館開房(此為被告口頭陳述,原告無錄音或書面紀錄可佐證)。然原告任職之公司(○○聯網)為籌備首次公開發行(IPO)之大型企業,對内部紀律與聲譽管理極為嚴格,並無任何義務或動機為原告掩飾不當行為。此等指控不僅違反常理,亦嚴重損害原告之職業信譽與人格評價,屬無事實依據。
⒋被告進一步指控原告藉出差之名會見情人,並稱原告之情人任職於客戶公司,進而指控原告與該客戶公司「串通」(此為被告口頭陳述,原告無錄音或書面紀錄可佐證)。然該客戶公司(○○聯網)為上市櫃企業,對内部合規、商業聲譽及資訊安全均有嚴格規範,並無任何義務或動機為原告掩飾不當行為。此等指控不僅缺乏事實依據,且在商業邏輯上並無任何客觀證據支持,依現有事實與經驗判斷顯不合理,目的在於損害原告名譽並製造婚姻衝突。
⒌被告無客觀證據支持就多次指控原告「入侵其電腦及手機」,試圖將原告置於涉嫌刑事犯罪的境地。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技術檢測報告、系統日誌或第三方鑑定等客觀證據,該指控並無任何客觀證據支持,依現有事實與經驗判斷顯不合理,目的在於抹黑原告名譽、製造刑事壓力,並作為情緒施壓與談判籌碼之一。
⒍被告無客觀證據支持就指控原告為「桃字刑事案件:112年度審訴字第995號,被告DXXXX SXXXXXXX」之被告(此為被告口頭陳述,原告無錄音或書面紀錄可佐證)。原告為澄清自身清白,先行申請「無犯罪紀錄證明」,卻遭被告反指為「偽造」。其後,原告與被告於114年5月20日一同前往桃園地方法院查詢,法院工作人員已明確表示查無原告涉案紀錄,但被告仍拒絕接受,並反向詢問工作人員是否因原告搬家更換身分證字號,或因台灣個資保護法保護原告而查不到。此等指控與推測毫無事實依據,顯示被告在缺乏任何證據的情況下,仍持續編造刑事罪名以抹黑原告名譽並施加精神壓力。
⒎被告進一步指控原告「上約炮網站不停約炮」,然事實上,原告僅於年輕時因好奇曾註冊該網站帳號,從未與任何人見面或發生任何行為。此事係原告基於坦誠主動告知被告之過往經驗,卻遭被告扭曲為持續性不當行為,並反覆作為攻擊與羞辱原告之材料。該指控既無任何客觀證據支持,亦顯示被告有將原告坦承之過往惡意放大、歪曲並用於精神施壓之行為模式。
⒏被告多次在爭執或情緒施壓過程中,強迫原告簽署所謂「忠誠協議書」,内容均載明倘若原告「背叛」或「違反忠誠義務」,須支付高額金錢賠償(該協議書原件及影本目前由被告持有,原告無法自行取得,請求法院依職權命被告提出或調取)。該等協議並無任何法律依據,且金額顯失公平,遠超過法律對婚姻義務違反所可能產生之損害赔償範圍。原告係在被告長期精神壓力與情緒威脅下被迫簽署,並非出於自由意思表示,顯示被告以經濟懲罰作為控制與恐嚇手段,嚴重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自由意志。
⒐被告無客觀證據支持就指控原告曾要求其提供「雙證」,並藉此影射原告有不當企圖。事實上,原告從未提出此等要求,亦無任何錄音、書面或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證明。該指控並無任何客觀證據支持,依現有事實與經驗判斷顯不合理,目的在於誤導第三人對原告之觀感,並作為情緒施壓與抹黑手段之一。
⒑客觀證據支持就指控原告於與前妻A04婚姻存續期間,即與所謂「小三」有往來,並指稱原告與A04離婚係因該「小三」介入。此等指控與事實完全不符。原告與A04離婚之真正原因,係因A04與其家人長期相處不合,並非任何第三者介入,為證明原告與前妻A04離婚之真正原因,爰聲請傳喚原告之母親A003及弟弟A05到庭作證,以證實雙方離婚係因A04與其家人長期相處不合之事實,並反駁被告之不實指控。被告此舉顯係藉過往婚姻關係編造不實情節,以抹黑原告名譽並製造情緒壓力。
⒒關於被告指控原告將其趕出家門並換鎖之澄清:被告對外聲稱原告因「為了其他女性」將其趕出家門並更換門鎖,與事實完全不符。事實上,被告曾在原告住所内暗中放置錄音筆,並藉此虛構事實指控原告之母親教唆出售車輛。原告弟弟在不清楚被告後續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且檐憂居家安全的情況下才決定更換門鎖,此舉純屬防範性措施,並非如被告所稱之因感情因素惡意驅離。
⒓被告多次透過WorldTalk傳送訊息及口頭告知,聲稱「夢見原告與某女性發生性行為」,並以此作為指控原告有婚外情之依據。該等指控並無任何客觀事實或證據支持,純屬被告主觀臆測與虛構情節。此類訊息内容涉及性暗示與人格貶抑,反覆出現,造成原告長期精神壓力與焦慮。上述行為屬於虛構事實並反覆施加情緒壓力。
⒔被告來台後曾提及欲在台灣從事生意,原告遂詢問其在中國大陸之資金是否能合法匯入並於台灣使用,原意係希望被告自行出資經營,並無任何意圖動用或侵占其財產。然而,被告卻扭曲該對話内容,對外及於爭執中虛構事實指控原告「意圖騙取其金錢」,藉此損害原告名譽並作為情緒施壓之手段。事實上,被告目前在台灣之存款,主要係於婚姻存續期間,透過捏造不實指控、情緒勒索及精神施壓等手段,直接自原告處取得現金及原告母親全額出資購買、形式上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車輛變賣所得。雖現金交付部分無銀行轉帳紀錄,惟可由雙方對話紀錄、錄音内容及證人證言佐證交付事實;車輛出售部分則有購車金流及過戶紀錄可資證明。此等與事實不符之指控,顯示被告有系統性捏造事實、混淆視聽之行為模式。
⒕被告多次對外及於爭執中指控原告「騙其賣房賣車」。事實上,出售房屋之念頭及行為,早在雙方尚未見面、僅透過通訊聯繫之初即由被告自行提出,並在未建立任何實質交往關係前即已向原告提及,足證該決定與原告全無關聯。其後,被告僅曾就房屋出售事宜主動向原告徵詢意見;至於車輛部分,則係雙方在討論被告跨國遷居至台灣生活的過程中,曾談及車輛後續處理方式,原告基於善意,並考量跨國遷居後車輛使用及維護之不便,提出出售作為可行方案之一。此建議純屬生活規劃考量,並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圖謀其財產之行為。惟被告卻刻意扭曲事實,將原告基於生活規劃所為之善意回應抹黑為「詐騙」,此等指控既無任何金流紀錄、契約文件或其他客觀證據支持,依現有事實與經驗判斷顯不合理,足見被告有系統性編造不實情節以損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模式。
(四)惡意虛構事實與財產侵占:
⒈被告虛構原告侵占其賣房賣車「僅為口述,無法查證」所得,然該等款項從未交付原告,亦無任何金流證明。
⒉被告虛構原告有婚外情,並以此作為情緒勒索與精神施壓手段,迫使原告交付現金170萬元。另,原告母親全額出資購買並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車輛(價值約109萬元,購車款項金流可資證明),雖形式上登記於被告名下,實際財產權屬原告母親所有。被告未經原告母親同意,即擅自出售該車輛並處分所得,已構成對第三人財產之不法處分,侵害原告母親之財產權益。
⒊被告虛構「原告婚前誘使被告出售自有房屋及車輛,並承諾以彩禮返還、並於取得身分證後原告同意過戶其名下房產一半」等情節,藉此醜化原告並作為後續施壓與財產要求之依據。然於錄音檔中,被告曾明確坦承僅係要求原告賠償其賣房、賣車之損失;其後又在對話紀錄中改稱為「婚前誘使出售並拿走款項」,再改稱「承諾以彩禮返還」。上述三種說法互相矛盾,且均無任何事實或金流證據支持,足證該等陳述屬於情境性變更與虛構事實抹黑,目的在於混淆事實、損害原告名譽並作為施壓手段。
(五)控制行為與恐嚇:
⒈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因原告拒絕其要求額外支付300萬元補償,於同一場對話中多次以「我不想活你也別想活」、「要死就一起死」、「是不是非要出人命才可以」、「讓我們兩個都死掉」、「沒有錢就這樣啊,就這樣搞出人命啊,我過不好你也別想過」、「等著收屍」等語威脅原告,並明言「我願意死我願意陪著你去死」、「我就是那種為了臉可以跟你玩命的人」。上述言詞反覆出現、語氣激烈,且與金錢要求直接掛鉤,足以使原告合理相信自身及家人生命安全處於直接且重大危險之中。該等行為並非單純情緒性爭執,而係明確指向剝奪原告生命之威脅,可能涉及刑事恐嚇罪。
⒉被告多次在爭執或情緒施壓過程中,要求原告交付手機,並在取得後翻查及刪除對原告有利之對話紀錄,甚至冒用原告名義向第三人發送訊息,致原告喪失對自身通訊内容及人際互動之控制權,並影響外界對原告之觀感與信任。此種行為實質上剝奪原告與外界正常聯繫之自由,構成對人身自由與人格權之侵害。
⒊被告於錄音檔中明確表示不服法律判決,並暗示若判決結果對其不利,將另行採取行動。此等言論顯示被告對法律裁判之不尊重,並對原告造成心理壓力與威脅,與其長期情緒施壓及控制行為相互呼應。
(六)長期精神虐待模式:
⒈被告經常於深夜與原告爭執、施壓,甚至刻意不讓原告入睡,持續至翌日清晨,導致原告長期睡眠不足、影響工作。
⒉113年10月31日颱風來襲期間,被告故意外出,並以自身安危為由對原告施加精神壓力,迫使原告承認並無事實根據之外遇指控。此情節可由當日雙方於LINE之對話紀錄及中央氣象署當日颱風警報與氣象資料相互印證,足以證明被告係利用當時惡劣天候情境,作為施壓手段,迫使原告作出違背真意之陳述。
⒊被告將虛構事實範圍擴大至原告之家人,甚至指控原告母親教唆相關行為,嚴重損害原告及家人名譽並破壞家庭關係。
⒋被告多次以言語對原告進行人格貶抑與侮辱,内容涉及對原告品格、能力及人格尊嚴的惡意詆毁,並在對話中夾帶嘲諷、羞辱及貶低性言詞。上述對話均有完整紀錄可供佐證。此等行為已嚴重損害原告人格尊嚴,造成原告長期精神痛苦與心理壓力,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
⒌原告曾基於關心被告之精神狀況,陪同被告至精神科就診。惟在就診過程中,被告多次以言語阻止原告發言,並以自身片面說法向醫師陳述案情,致醫師未能聽取原告之說明,即形成對原告不利之印象。該印象並非基於完整事實或雙方陳述,且未經任何正式鑑定程序,並不足以作為判斷原告人格或精神狀況之依據。被告並持續以此片面印象為由,對原告進行言語攻擊與人格貶抑,造成原告長期精神壓力,顯示其在醫療場合及日常互動中均採取控制與壓制原告發聲之行為模式,並試圖藉醫師專業權威製造對原告不利之觀感。
⒍原告於兄長過世時,北上台北處理相關事宜並於當地留宿一晚。事後,被告在與原告爭執時,聲稱原告住宿處有女性聲音,並以此作為對原告不利的指控。原告認為,被告此種說辭既無任何事實或客觀證據支持,且内容本身對已故兄長並不尊重,顯示被告在任何情境下均可能編造不實情節進行攻擊,屬其長期精神虐待模式之一。
⒎被告多次自稱家世清白、為人正直,並反覆或於爭執中指稱原告出身「問題家庭」,稱原告家中每位成員皆有問題,藉此貶抑原告人格並抹黑原告家人之名譽。該等言論與本案爭點及原告人格無直接關聯,且屬對原告家人私生活之惡意擴大化評論,目的在於損害原告及其家族名譽,並作為精神施壓與人格貶抑之手段,屬長期精神虐待模式之一。
(七)經濟供養不實指控:
⒈被告對外稱每月給原告1-2萬元生活費,實際僅於婚姻存續期間零星給付三次,共計8,000元,與其所述嚴重不符。上述零星給付發生於被告兩次返台南就醫期間及北上桃園地院澄清時,並非其所稱之長期、固定經濟供養。另被告更進一步虛構事實指原告「多次拿錢卻不承認」,然此指控並無任何金流紀錄、收據或其他客觀證據支持。
⒉被告所稱「大小開支均由其買單」,實際僅限於原告與被告共同外出時之消費。原告因被告長期精神壓迫間接導致離職,且資金已被被告取走,致於該段時間内無力自行支付外出相關費用。此情況並非如被告所述之長期依賴或經濟供養,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在婚姻存續期間對被告有經濟依賴之事實。
⒊原告承認曾請被告代繳健保費,但金額有限,屬婚姻共同生活合理互助,並不足以證明長期經濟供養。
(八)被告行為模式與意圖分析,綜合前述事實,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多次採取控制、恐嚇、事實扭曲及財產侵占等手段,包括:
⒈控制原告通訊工具、假冒原告身份與第三方聯繫,並要求原告依其預先編造之說詞對外陳述。
⒉於颱風等惡劣天候中,以人身安危為由施加精神壓力,迫使原告承認不實指控,
⒊將自身主動詢問之賣房建議,反轉為指控原告「騙其賣房賣車」。
⒋在已取得原告170萬元後,仍以恐嚇語言要求原告借款300萬元,並口頭要求過戶房產,甚至以恐嚇語言威脅被告房產脫產後果。
⒌無憑據編造外遇、刑事涉案等情節,並反覆作為施壓與抹黑手段。
⒍據被告於原告與其認識後之自述,其前段婚姻中亦曾因婚姻衝突要求前夫簽署「忠誠協議」,並於婚姻破裂後指控前夫入侵其設備、與他人勾結抹黑其名譽,及偷取其金錢。原告對此無法查證真偽,惟若屬實,該行為模式與本案情節高度相似,顯示被告在婚姻關係中可能有重複採取控制、施壓、財產指控及抹黑配偶之傾向。上述行為具持續性與一致性,顯示被告有系統性地塑造對原告不利之敘事,以達成財產與控制目的,對原告之名譽、精神及財產均造成重大損害,並非偶發衝突所致。
(九)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全盤否認收受170萬元鉅款,顯屬臨訟虛詞。原告已釐清確切之金流時序與物理交付細節,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被告之郵局帳戶明細,以明真實。
⑴被告辯稱「從未與原告一同前往銀行領取該筆款項,亦未收取原告所主張之該筆現金」云云,完全與客觀事實不符。實則,原告交付該筆170萬元鉅款,具備明確之時間、地點與金流軌跡,絕非憑空捏造。
⑵原告交付款項之具體經過如下:
①第一階段(提領50萬現金):原告於113年10月27日至10月31日間,迫於被告之反覆施壓,陸續自新光銀行提領現金3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提領現金20萬元(共計50萬元),並先行帶回家中交付予被告。此部分原告已向地檢署具狀補正。
②第二階段(臨櫃提領120萬現金):於113年11月1日下午,原告由被告親自陪同,前往「新光銀行鹽行分行」臨櫃提領120萬元現金。當時承辦行員曾主動詢問是否需以匯款方式辦理,然被告當場向行員謊稱「係為做生意所需」,堅持要求提取現金,原告遂以紙袋裝妥12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
③第三階段(被告自行存入郵局):同日提領鉅款後,原告先開車載被告返回家中拿取先前交付之50萬元現金,隨後原告開車載被告前往○○郵局。抵達後原告先行將車輛開回家停放,再騎乘機車折返郵局與被告會合。被告遂於同日下午4時至5時許,將總計170萬元之鉅款,全數存入其個人帳戶。
⑶原告已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與新光銀行之大額提領明細為證。且依雙方於113年11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亦自承「你給我的錢,雖然在我戶頭,我的錢也是你的錢啊」等語,足證被告確實收受該筆款項。被告於訴訟中矢口否認,顯係為規避返還義務之惡劣行徑。為徹底拆穿被告謊言,原告將於本狀文末正式聲請鈞院向中華郵政○○郵局調閱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
⒉被告所稱「切結書係平和自願簽立」絕非事實。依客觀時間軸對照,被告係採取「先取款、後逼簽、再恐嚇加碼」之系統性壓迫手段,足證原告長期承受不堪同居之精神虐待。
⑴被告辯稱原告簽署之切結書係於「平和、理性態度下自願簽立」,雙方隨即恢復正常夫妻互動云云,顯與客觀行為時序相互矛盾。
⑵經原告仔細釐清,本件各項壓迫行為之時間軸如下:
①取得鉅款(113年11月1日):被告先取得上述170萬元現金。
②逼簽不實文件(113年11月上旬):被告於得手170萬元後數日,隨即以持續之精神施壓,迫使原告簽署「170萬切結書」 與「車輛讓渡切結書」。此兩份文件簽署之時,原告正處於被告高強度的情緒勒索與疲勞轟炸之中。
③恐嚇加碼索要(113年11月中旬):若如被告所稱,簽署切結書後雙方已「和好如初」,何以被告又於11月中旬以錄音方式,變本加厲對原告恐嚇索要300萬元?甚至於錄音中口出「要死就一起死」、「你看把房子轉移試試看會發生什麼事」、「等著收屍」等具體加害生命與財產之惡害通知。
⑶上開行為鏈清楚顯示,文件之簽署與恐嚇錄音雖在時間點上未完全重疊,但卻呈現出被告「分階段、有節奏」之經濟榨取與精神暴力。被告在取得金錢後食髓知味,進而要求原告自認虛構之外遇事實以鞏固其「戰果」,隨後更以生命安全威脅原告向外舉債。此等層層進逼、毫無休止之精神壓迫,早已超越夫妻日常爭執之範疇,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
⒊雙方早已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與主觀意願。被告於未經同意處分車輛後即搬至臺中居住,分居迄今已近一年,婚姻名存實亡。
⑴被告雖於答辯狀中營造用心經營家庭之假象,並稱至114年9月前雙方仍「互動正常、感情穩定」。然查,被告於114年3月下旬,未經原告及原告母親同意,擅自將原告母親出資購買之車輛變賣處分。
⑵於擅自賣車引發家庭重大爭議後,被告隨即於114年4月初(清明連假後),逕自以學習美容課程為由,搬離兩造位於臺南之共同住所,並獨自前往臺中市承租房屋居住。其間,被告僅於4月中旬因需前往○○醫院就醫而短暫返回兩次(各宿一日),嗣後因被告行徑過於乖張,原告家人為求自保,遂未再讓被告入内居住。
⑶自114年4月初迄今,兩造已分居將近一年,各自獨立生活,毫無夫妻同居之實。被告既已自行於外縣市賃居,顯見其主觀上早無與原告共同經營家庭之意願;客觀上,雙方亦缺乏維持婚姻之實質互動。被告臨訟始宣稱「未放棄維繫家庭」,純屬為阻撓原告離婚請求之託辭。
⒋兩造間已衍生恐嚇取財未遂、詐欺、妨害名譽等多項刑事訴訟,夫妻信賴基礎蕩然無存,被告空言「願修復婚姻」顯昧於客觀現實。
⑴判斷婚姻是否出現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應以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境地,是否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為斷。
⑵本件原告因長期遭受被告之經濟勒索、生命恐嚇與不實抹黑,迫於無奈,已正式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恐嚇取財未遂、詐欺、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9478號,公股辦理)。該案目前正由檢察官積極偵辦中,且已於114年12月22日首度召開偵查庭。
⑶兩造間已從婚姻内部之猜忌,演變為對簿公堂、具備高度敵意與制裁性質之刑事告訴。被告在面臨刑事追訴之際,猶於民事庭具狀誆稱「雙方無無法修復之矛盾、感情基礎仍在」云云,實屬荒謬。試問世間豈有夫妻一方指控另一方恐嚇取財與詐欺,而婚姻信賴猶能維持之理?本件婚姻確已生重大破綻,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⒌被告惡意虛構外遇,甚至親赴原告客戶公司散佈不實謠言,致使第三方心生恐懼而拒絕作證,嚴重侵害原告之工作權與社會評價。
⑴被告不僅於兩造内部瘋狂捏造原告外遇之不實情節,更將此等騷擾行為擴及原告之職場與客戶。被告曾強制控制原告之手機,甚至親自前往原告客戶之公司,向客戶惡意散佈「原告有小三」等毁謗性言論。
⑵原告本欲依法聲請該名客戶到庭作證,以還原被告當日之脫序行徑。然經原告探詢,該客戶明確表示:因親眼目睹被告之極端行為,内心極度恐懼,深怕出庭作證將遭被告報復或牽連,故堅決拒絕介入兩造家務事。
⑶由此益徵,被告之精神虐待與脫序行為,已非單純之夫妻口角,而是具備高度破壞性、足以毀滅原告社會信用與工作人脈之惡意行為。被告之舉已令原告之客戶避之唯恐不及,原告身處其中,其精神痛苦不言可喻。
⑷被告不僅四處散佈原告外遇之不實言論,更屢次持他人之刑事判決書,無端指控原告涉及刑事犯罪。為自證清白以平息紛爭,原告甚至於114年5月20日親自陪同被告前往桃園地方法院求證;翌日(5月21日),雙方再一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申請「無犯罪紀錄證明」(即良民證),並約定直接寄送至被告之住處。
⑸詎料,待該份由國家警政機關核發之官方證明文件寄達後,被告竟再度發揮其無理取鬧之行徑,荒謬地指控該份公文書「遭原告調包」而拒絕收受與相信。由此益徵,被告對原告之各項指控純屬主觀上之惡意刁難與精神折磨,即便面對法院查證與國家公文書,被告亦盲目否認。此等毫無底線之精神虐待與脫序行為,已令原告痛苦不堪,婚姻信賴蕩然無存。
⒍綜上所陳,被告貪圖原告財產在先,利用精神壓迫與恐嚇手段榨取170萬元;得手後復逼簽不實切結書,進而以生命相挾要求更高額度之貸款。被告更未經同意變賣車輛,隨即搬離共同住所分居近一年,並至原告客戶處四處造謠毀謗。兩造間更已衍生多項刑事訴訟,婚姻之信賴與感情基礎早已徹底毀滅。被告之答辯通篇均為飾詞卸責、圖謀不當利益之虛構。
(十)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堅決不同意離婚,雙方感情尚未破裂,仍具修復可能。被告與原告係自由戀愛結婚,雙方自婚後即建立一定之感情基礎,生活中偶有瑣事意見不合,屬夫妻日常相處之正常現象,並無無法彌補之衝突,亦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所定得訴請離婚之法定事由。被告婚後始終全心投入婚姻,包容體諒原告,用心經營家庭生活、並持續為雙方婚姻付出心力。至今,被告仍真誠珍惜此段婚姻,願意持續溝通、理解與守護家庭,絕非感情巳至無法挽回之程度。被告懇請法院審酌雙方婚姻之現況及被告之善意付出,給予雙方冷靜修復婚姻之機會,駁回原告離婚請求。
(二)第二點:
⒈原告與被告於交往期間,雙方即已就結婚一事逹成共識。其間,原告曾要求被告出售其於大陸名下之自有房屋及汽車,並承諾婚後將無償贈與被告一輛新車。被告基於對雙方未來婚姻生活之期待,以及對原告之信賴,遂配合原告之規劃,以明顯不利於自身之條件出售前述房屋及汽車,並實際承受相當之財產損失,馑為履行雙方對未來家庭生活之共同規劃,真誠投入與原告建立並經營婚姻家庭。
⒉被告與原告係自由戀愛,雙方因締結婚姻關係,原告自願將車輛無償贈與被告個人,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做為被告個人使用之交通工具,供被告日常課業、生活及上班使用。被告於購車前亦自行出資部分費用參與購車。該車長期由被告實際使用、管理,相關費用亦主要由被告負擔。完全符合台灣地區夫妻財產各自管理的相關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侵占車輛」毫無事實與法律依據。
⒊原告任職於髙雄,每日均搭乘火車通勤,亦不具駕駛能力。
⒋原告母親(婆婆)於雙方婚前即己罹患癌症,並非婚後才發病,更非購車之原因。
⒌該車自始即係專供被告個人使用之財產,為被告個人所有,非夫妻共有,亦無借名登記、借名購買之情事,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⒍大陸期間原告嘗試駕車體驗不慎撞毀被告原有車輛,足見車輛本就由被告單獨使用。
⒎被告於114年3月間,與原告當面會談時,告知其出售車輛之事實。目的係為籌措經費學習美容醫美課程,將來開店創業又可兼顧養家,提升經濟能力以經 營家庭,被告曾在大陸自己經營多年的化妝品生意,長期具財務管理與經濟規劃能力,出售車輛並非出於個人利益,而是基於維護家庭及婚姻的考量。
⒏原告於114年3月即已知悉被告出售車輛一事,至114年9月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前,長達半年期問,雙方仍持續保持聯絡,互動正常,未曾發生意見不合或爭執,感情很穏定。由此可見,出售車輛並非雙方爭執之主因,亦未對婚姻關係造成實質影響。
(三)第三點:
⒈被告自嫁入原告家中以來,基於孝心主動全程細心照顧患癌症的婆婆生活起居、用藥、飲食、住院、如廁等事務,亦自行花費購買營養品、保健品、食材與相關用品,對家庭盡心付出。
⒉因小叔子與雙方同住,被告每日負責準備晚飯,並經常依小叔子之喜好,自行花費購買他喜歡的甜品、烹調綠豆湯等。雖被告本人不食用,但仍悉心照顧小叔對家庭成員盡心盡力、毫無怨言,足以反映被告長則以來對家庭之用心與維護婚姻的善意。
⒊婚後原告無工作期間,被告亦給付生活費、雙方健保費。夫妻感情基礎仍在,絕對有修復可能。
(四)原吿所稱之切結書,係原吿自願簽立,當時雙方並無任何脅迫或爭執情形,溝通過程以平和、理性態度進行。被告對於原告當時所表達之事宜,己予以理解與諒解,雙方隨即恢復正常夫妻互動,如同平日共同生活,足以證明被告始終願意包容、維繫婚姻,雙方仍具有穩固之感情基礎。
(五)原告提供之錄音,係雙方溝通過程中情緒激動時之零散片段,非完整、連續之對話内容,無法客觀、真實反映雙方感情狀態,更不能作為夫妻感情破裂之依據。被告當時僅為正常夫妻情緒下之氣話,並無任何傷害或威脅對方之真實意思,亦不存在其他不當行為。就在當日,原告曾主動提出共同返回大陸生活之方案,被告即表示諒解,雙方當日己和好如初,恢復正常夫妻生活,足以說明此次事件僅屬短暫情緒波動,夫妻感情並未因此受到實質影響,仍具有深厚之感情基礎。
(六)被告正專心進修規劃未來,具備真誠且堅定的婚姻修復意願,目前被告正全力美容醫美進階課程,一心為雙方未來的家庭生活積極籌劃,所有的努力與付出,初衷皆是為了提升自身能力,為家庭創造更好的經濟條件。被告己明確規劃,待學業順利完成、穩定後,將投入更多時間與精力與原告深入溝通、真誠協調,化解細微分歧,共同用心經營婚姻、修復彼此關係。被告亦始終秉持包容與珍惜之心,未放棄維繫家庭的想法,始終期盼與原告回歸平和的夫妻生活,共創美好未來。
(七)關於原告主張將17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一事,與客觀事實完全不符。113年11月1日,被告從未與原告一同前往銀行領取該筆款項,亦未收取原告所主張的該筆現金,被告亦未收取過原告的其他任何現金。相關事實可由銀行取款記錄及監控影像等證據予以佐證,懇請法院依法查明事實,以澄清真相。被告仍珍惜與原告的婚姻,願意透過理性溝通,共同維護婚姻與家庭,亦不影響婚姻的修復與延續。
(八)綜上所述,被告婚後照顧婆婆、貼錢購買營養品、照料小叔子、給付原告生活費、賣車進修為家庭規劃,承受財產損失出售來大陸婚前的房屋及汽車,所有行為皆是為婚姻與家庭付出。雙方並無無法修復之矛盾,感情基礎仍在,並無法定離婚事由。為維護婚姻制度,亦保障被告合法權益,懇請鈞院查明事實,駁回原告離婚請求。
(九)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13年2月1X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二)兩造婚後同住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嗣兩造於114年4月分居迄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原告有外遇之諸項情事、被告曾恐嚇原告「我不想活你也別想活」、「要死就一起死」、「是不是非要出人命才可以」、「等著收屍」、「我就是那種為了臉可以跟你玩命的人」等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內附錄音檔之隨身碟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證物內容之真實性亦不爭執,至被告辯稱伊只是說氣話,並無傷害或威脅原告之意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辯稱依原告所提出113年11月1日之訊息紀錄,原告曾以「A06」名義與外遇對象傳訊息聯繫,足證原告有外遇云云,惟原告陳稱A06係被告之另一LINE名稱,係被告要求原告依她的指示傳訊息予第三人等語,經核兩造各說各話,且單僅憑該寥寥數語之訊息紀錄,確難認原告有外遇情事,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旨在維持夫妻任何一方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若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可期待,自應許其訴請離婚。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72號釋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能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人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此有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67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之上開所為,顯已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在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之程度,並造成兩造間難以彌補之鴻溝,兩造之感情顯然難再契合,難期原告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從而,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並據以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