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婚字第28號
- 原告
- A01
- 訴訟代理人
- 王正明律師
- 被告
- A04(原名: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3日結婚,婚後定居臺南市○○區○○○街000號三樓,並育有A05(000年0月00日生)、A03(原名張芮僑,000年0月00日生)。原告於106年下半年,因被告未照顧小孩,日夜顛倒,原告幾乎形同單親,除了上班日上班,假日還要照顧小孩。原告於110年5月間帶2名未成年子女外出,在高速公路發生車禍,A05因該次意外不幸死亡,嗣於110年6月出殯,被告及被告母親均認A05死亡係原告所致,此後,被告要求原告陪同回夫家探視其父母,完全不管原告感受。又被告母親於110年7月藉故掌摑原告,導致原告身心飽受雙重傷痛,原告於111年1月6日精神受創(罹患失眠、焦慮、幾乎窒息昏倒等症狀),然被告並未陪同原告就醫,因此原告家人於111年3月建議原告先回娘家暫住。事後,兩造並商討離婚,但因監護權無共識,遂分居迄今。
㈡兩造分居至今已逾3年,期間被告亦未予以聞問,絲毫未見其有何欲挽回兩造婚姻之作為,分居期間兩造業已各自獨立生活,形同陌路,益證兩造感情不睦已達冰點,實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殊難期待雙方和睦共處,顯然無法繼續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甚明。故兩造實已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一事由之發生,顯然非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
㈢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希望原告外面的生活體驗過了,可以回歸家庭。孩子到現在還是會想媽媽、會哭。兩造平時對話內容或許稱不熱絡,但也未到交惡地步,因孩子的離開,間接導致今天的局面,但我希望身為父母,在孩子面前能貫徹當初的理念,負起一個成年人該有的責任,選擇調整自己,不是逃避,希望能給孩子一個完整的家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幸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絕履行。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兩造於104年12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5、A03(原名張芮僑),嗣A05於110年5月因車禍事故過世,兩造因而自111年3月分居迄今,原告曾於111年7月7日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下稱前案),嗣由本院於112年5月11日以112年度婚字第4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㈢次查,被告之母曾因未成年子女A05過世一事,怪罪原告而於110年7月間當眾掌摑斥責原告,致原告於111年1月間至診所就醫,經診斷罹有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焦慮症等情,為被告於前案審理中不爭執(前案卷第36頁),復有林俞仲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在卷可參(前案調解卷第15-27頁),堪信為真。
㈣本院審酌上情,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然兩造之未成年子女A05於110年5月間因車禍過世後,原告遭被告之母掌摑責罵,致兩造感情生變,原告亦因而身心受創就醫,故與被告自111年3月分居迄今,原告固曾於111年7月間對被告提起前案離婚訴訟,遭本院於112年5月11日判決駁回其訴,惟自前案迄今,兩造仍處於分居狀態,欠缺實質之婚姻生活,被告亦無積極挽回婚姻之行動,其縱抗辯兩造仍有互動交流,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29-35頁),然只能證明兩造僅就未成年子女A03之事務,方有對話之可能,兩造間實已無情感交流,客觀上難期有修復之可能,婚姻關係相互扶持之基礎顯已破裂,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無法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徒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就其事由亦有可歸責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