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婚字第46號
- 原告
- A01
- 被告
-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終止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之關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3日結婚,但兩造已分居2年6月之久,連最基本陪伴都無法履行,有名無實,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起訴狀外,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為相同性別之人,兩造於109年1月3日辦理同性結婚登記,而成立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關係,此結合關係現尚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第2條關係有第17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2條關係者,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終止之,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第17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2條關係者」,乃抽象、概括之事由,係為因應實際需要,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設,其目的在使雙方當事人請求裁判終止系爭第2條關係之事由較富彈性,且無其事由應由其中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終止之限制規定,是其所採者為積極破綻主義。因此,雙方當事人是否有難以維持系爭第2條關係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該關係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難以維持系爭第2條關係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該關係意欲之程度而定。
㈢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2年6月之久等情,為被告所自認,則兩造至少已分居2年以上,時間非屬短暫,此期間被告均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期間兩造未曾有協商回復共同生活,原告因不願繼續維持雙方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到庭亦表示無維持關係之意思,難認其有與原告維持關係及共同生活之意願,堪認兩造間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請求終止兩造間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成立之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5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